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

业主的基本义务,是日常生活之生活型、消费型、相邻关系型或者人际关系型基本义务,不是单一的义务,应当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相统一的义务、道德文明与守法文明相统一的义务、个人自律与共律他律相统一的义务、有形物权限制与无形物权限制相统一的义务。由此可见,所有这些是与生产经营型、物权交换型或者逐利谋利型基本义务之物权关系以及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是不相同的,故我们可以称之为“业主居家生活之基本义务”。其主要组成部分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当好文明居民的基本义务、物业共管参加共决的基本义务、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共同维权的基本义务、依法执权用权维权和不侵权的基本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所对应的措施是:(1)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2)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需依照物业管理规约实行;(3)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并且物业管理规约也没有合约的,根据物权法理和习惯法、道德法实行。法律、法规的效力优于物业管理规约的效力,物业管理规约的效力优于法理推断的效力。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二、基本义务的建构

业主基本义务的建构,主要由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普通物权法或者普通民法组成。

物权法出台前的情势是,许多业主、物业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是引发邻里纠纷的重要现象。对于这些,有的在民法通则中有少许规定,而绝大多数还没有具体规定,并且侵权责任法也没有颁布,建议物权法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立法机关采纳了以上意见。

(一)基本义务与基础权利

基于业主之共有权、共管权、共决权、自治权以及物权管理人之协管权等多种权利的配合默契,业主的基本义务与以上各种权利共为一体配合默契。本条款列举的诸如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禁止性规定,是法定的明显的主要义务;邻里和睦、礼貌待人、扶老携幼、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等道德规范,则是法定的隐性的附带义务。所有这些义务,既有业主共同的义务,也有社会共同的义务,都是每个业主如影随形的永久性基本义务,不是随便可以拒绝履行或者怠慢履行的义务。任何人不论其职务高低和身份贵贱,应当一视同仁地履行所有的义务。

基于常规性物权保护请求权和人身权保护请求权考量,切实履行义务的业主可以成为维权的权利人,检举揭发违法乱纪和违约者的不法或者错误行为,维护自己和业主朋友们的各种合法权益。

依照本条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监管业主、物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侵害财产权、人身权的主要权力组织。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之特定物权请求的应当不受诉讼时间的限制。

业主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相邻关系、对世关系可以涉及到很多方面,不止限于本条款甚至于不止限于本整部物权法。

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以上行为,无论未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负作用肯定是有的,主要妨害到业主们的通行权、行车权和道路与场所的清洁美观权、安静的休息权,业主们可以参照“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之特定物权请求权之办法限定时间恢复原状,并妥善处理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