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

国有农用地承包可以依托土地国有化、机械化、水利化、兼业化、规模化和集约化的优势,充分发挥地缘优势、人才优势、资金优势和企业优势,可以厚积薄发。他们可以学习集体农用地承包的成功经验,但不必东施效颦、刻舟求剑。

第三,其他异同点。

集体农用地承包人都是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中是最弱势的对象。真正很走运的极少数人。很多种田人入不敷出,则纷纷外出打工,人为抛荒承包地的多了起来。

国有农用地承包人还是比较幸运的,他们的待遇一直是比集体农用地承包人好许多。从参加工作到退休,情形都大不一样。敬业爱岗的为大多数人。

二、概述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指其承包方式方法对应适用于何种法律与条款。本条款给出的条件是,可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法不是专业和专门的法律,光参照本法是难以遂全愿的。关键在于,要有坚定正确的物权化方向,要用系统论的哲学方法来正确对待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切实弄清国有农用地承包的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采取谨慎的、稳妥的、科学的、合理的和自觉自愿的办法进行,不搞命令主义、官僚主义,也不搞形式主义、单干主义,以期待收到更好的效果。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土地承包制也不是万能的,不适宜承包的和不好承包的,没有必要强制性的跟农村集体组织那样“一窝蜂”的或者“一刀切”的搞承包。国有农林牧渔场需要分工、更需要合作,需要提高生产力、更需要改善生产关系。特别是机械化、水利化水平高和生产要素集约化优良、效益良好的国有农林牧场,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应当放弃一家一户的承包方式,或者改为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集体承包的方式。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是一个焦点难点问题。自从1982年以来,中共中央、***和各级地方党政机关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文件数以百计,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数以十计。然而,迄今为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于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系统性的全面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并没有涉及到国有农用地承包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1款、第40条和《草原法》第10条的规定,仍然显得很单薄。本法本条款“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属首次提出,提出了一条物权化途径。

国有农用地承包是开放式兼客串式或杂交式承包。承包的法律适用是客串式的,承包的主体是客串式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法锁关系、对世关系都是客串式的。集体农用地的承包有“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的倾向,转包、互换、入股等主要流转项目是在同一集体组织的其他农户中进行的,只有出租和“四荒地”流转才不受这种限制。国有农用地的承包有“折中主义”的倾向,转包、互换、入股、出租和“四荒地”流转,也有“内部职工优先”的一面,但没有集体农用地的承包“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那么绝对,很多承包地和很多领域是向本全民所有制组织以外的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以及个人开放的。因为很多国有农用地是经过多年来的垦荒开拓出来的,人均土地占有量一般是高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均土地占有量,适当地对外流转或者发包是完全可以的,也不必搞“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那一套。

因为本物权法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对于从事农林牧渔业之同样行业的物权主体都有一定的共性和可比性,在集体组织内能够承包的土地,理论上能够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企业里做到,只不过是在农企内部的规章制度上作一些调整而已。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业法规定,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草原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国有农用土地上的承包是更加开放的承包,涉及到各种用途的土地和各种农业分工负责,除了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外,还包括渔业在内。《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物权法》基本上不提“渔业生产”这一类型,而从广义的土地来说,水域、海域也是“土地”,中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就有“渔地”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