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

对于收回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补偿,仅仅“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似乎不够经济补偿的条件,应当加大补偿力度:一方面,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和价格水涨船高,甚至于是飞涨趋势,倘若原价奉还,实际上会造成权利人的货币贬值,出让金的利息就更不用说了。另一方面,当初出让土地时,是以市场经济方式进行的,而且有合同的规约在先。到收回土地时,以计划经济的方式进行,又不考虑合同的约束力。这样一来,就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剪刀差、机制上的剪刀差和补偿方面的剪刀差。纵观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具体做法,与中国有很大的差异。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82条规定:[价值补偿的最高金额]“对土地设定权利,依强制拍卖的规定,在因拍卖而消灭的情形,应就价金向权利人补偿价值的,可以指定补偿的最高金额。此项指定应载入土地簿册。”相比之下,中国与德国的差异很大。中国的补偿连价格补偿都算不上,德国却以高于价格的价值补偿论之,并且与拍卖的价金挂钩。并且,权利人可以提出最高金额的补偿条件。

可以说,对于城市地区业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与农村业主、农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其补偿的大头是不同的。对于农村的经济补偿,主要集中在征地补偿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概率小于征地补偿。从政府的补偿支出来看,农村征地补偿费支出占大多数额度。城市里面,政府用于拆迁补偿费用远远大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所谓“经济补偿制度”,最早是从五四宪法确定下来的,至今已有60多年了。其间,补偿形式、补偿对价和补偿对象有了很大的的转变和改进。这种制度,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关键在于,法制民主化长一寸,“经济补偿制度”就前进一步。因此,希望广大公民踊跃地学习研究物权法,积极地持久地参与讨论、修改物权法,为了自己,为了大家,也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48条

相关名词:

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与经济补偿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与收回土地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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