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

(2)中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

中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是因非住宅类建设投资者主观原因造成的事情。如某些工业用地的投资者资金短缺,又觉得一次性向国家缴纳50年的土地出让金不划算,而地方政府却由于招商引资的****却许可了投资者二三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二三十年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后,投资者在中途再向地方政府申请使用土地的续期。于是产生了中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中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主要发生在城镇新开发区,或者是招商引资相当困难的地方,或者是乡镇政府入股了所投资的企业有利益均沾而改写缩短了土地使用期,或者有其他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不过,国家法律并不提倡这样做,不支持“缩短使用期”。因为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国家的土地出让金流失,法律要求是一次性按时足额缴纳50年的土地出让金,并不赞同分期式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实上,全国近13年来出让土地应当有13万亿元以上,但有很大一笔账款不知去向,问题十分严重。由此可见,所谓中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有不合法的一面,而有很多地方政府带头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并且现实条件下杜绝这种不良现象也是相当困难的。

(3)末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

末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指土地使用者提前几年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以积极进取的态度来保住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产生了末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现行的法律规定,一般的非住宅类土地使用者只需要在一年之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续期即可,外商投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只需要在半年之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续期即可。但有的土地使用权人提前三五年与地方政府签订了续期合同,并提前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地方政府见钱眼开却默认了合同中提前约定的内容。一般而论,这种合同是有一定可行性的,也很难说这是违法合同。不过法律上不赞同也不禁止这种出格的行为。最好的办法还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签订合同。就是说,以上出格的合同确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最好的办法还是应当重新拍卖、招标和公开协商出让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49条

相关名词: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物权法实施前后通用续期制度自动续期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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