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

交付与交付时间、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的对立统一,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的对立统一,都是由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来决定的。无论是质押财产的“进”与“退”都是围绕着法锁关系为中心转动的。质押财产的“进”―交付与交付时间的确认,是给予质权人加权,给予出质人减权;质押财产的“退”―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的确认,是给予质权人减权,给予出质人加权。法锁关系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加锁,也可以解锁,甚至于可以完全加锁或者完全解锁。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应当包括两重含义:第一重,是必定的交付与交付时间。质押合同或者质权的本质,就是要求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管领与控制,否则,质押合同再圆滑也是无济于事的。质物的交付,也关系到质权行使权的生效,当然也包括质押合同的效力。因此,质物必须要交付,而且必须要有一个具体的时间安排。第二重,是法定的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出质人出质抵押物,不是永远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管领与控制的,是有条件、有期限、有过渡性的交付的。本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这里讲的就是反交付与反交付的大概时间范围及其相关条件。

本条款没有提及质押财产法定的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不等于没有这种义务存在。问题在于,质押财产法定的交付与交付时间是出质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质押财产法定的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是质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两者之间的义务主体是不相同的,甚至于是相反的。况且,质押财产法定的交付与交付时间是出质人的必修课,是躲藏不过、逃避不脱的法定的义务;质押财产法定的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是质权人的选修课,只有在本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的那种情形出现,才有机会履行这种特别的义务。

本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不一样的,是不需要质权人履行法定的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的义务的。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这种方式是要消灭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与质权人履行法定的反交付与反交付时间的义务根本无关。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0条

相关名词:

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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