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

(1)多退的办法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或者兑现价值,超过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权处分留置财产掌握价款的,留置权人在扣除自己全部应得部分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如果是人民法院受托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掌握价款的,人民法院在扣除债权额或者兑现价值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给债务人,公权机关应当带头遵守这一法律规定。

留置财产折价处理,如果是留置权人以市场价竞争取得留置财产并抵充了全部债权,剩余部分的留置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是留置权人以市场价竞争取得留置财产,外加处分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一并抵充了全部债权,剩余部分的留置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债权人仅仅以所得价款(或者包括折价所得实物)完全清偿债权后,以前收取第三人保证金、孳息属于多得的,应当退还给保证人。

(2)少补的办法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留置权的债权或者兑现价值,不足部分应当据实补偿。

一是折价处理的,不足部分应当由留置权人据实补偿。

如果留置权人不对债务人补偿,涉嫌对留置财产的不当得利,会发生新的债务纠纷或者物权纠纷。

二是拍卖、变卖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债务人据实清偿。

由于留置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或者兑现价值,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没有圆满完成,故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与信托关系仍然部分地保留下来。留置权人仍然可以就剩余债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剩余债权一般地变成了普通债权。

根据需要和可能,新债权人也可以与新债务人协商以其他的财产清偿或者留置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新的一轮清偿。

否则。若新债务人不愿意清偿剩余债务,也不提供新的担保的,新债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不退不补的办法

清偿债权时,产生既不多退也不少补的条件,受主观的、客观的两种情势的影响,不光是客观条件的影响。

一是主观原因造成的不退不补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超过或者不足清偿留置权的债权或者兑现价值,当事人认为数额不大或者情感上的原因,干脆放弃要求退还或者补偿的念头,是一种意思自治主义的变通方法。这种特殊情况的发生,属于习惯法的做法,法律也不禁止。

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退不补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刚好清偿留置权的债权或者兑现价值,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得以实现,债务人所有的留置财产也在这个过程中得以处分,不存在退还与补偿的问题。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物权关系与法律关系,均属于圆满状态的进行与结束。这是理想的效果。

多退少补的主体与客体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掌握在债权人手上与掌握在债务人手上就不同。不过,一般而论,所得价款掌握在债权人手上为适宜。

又如折价处理与拍卖、变卖的处理的也不同。折价处理的,债权人已经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如果留置物的价值高于债权价值额度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进行相等额度的补偿;如果留置物的价值低于债权价值额度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进行相等额度的补偿;如果留置物的价值正好与债权的价值额度相等的,就不用多退少补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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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亦即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与方法,系指“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类的处理规则。此项规定,由留置权法锁关系法、留置财产处分法规范与调整。

其是在理顺留置权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交易规则,必须确保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及时受偿权。

多退少补规则或者不退不补规则,既是算术法规则,也是留置权关系法和留置财产关系法规则、担保债权法锁关系规则。

关键在于,债权数额、普通债权数额、担保债权数额、主要债权数额、次要债权数额、债权数额的确定和担保债权数额优先、如何完全清偿债权等,所有这些关键词首先必须弄清楚。

实现留置权时,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完全满足清偿债权的需要,利用一切资源、使用各种方法和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权。不光是需要完全清偿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而且还需要完全清偿与留置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