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宅基地共有制与优先权
1.共有制与优先权
农民组织共有的宅基地用益权,是处于优先照顾、优先发展的权利,或者称之为“先取特权”。
从土地所有制结构来衡量,土地共有制优于土地私有制。从宅基地的利用效率来衡量,村民楼房下面的的宅基地利用效率优于独门独院房屋的宅基地利用效率。不光是社会主义国家偏好居民小区的土地共有制,各个工业化、城镇化国家都是如此偏爱。但是,西方国家的公有制,是专指国家所有制,不存在“集体所有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修订以后,完全删除了“集体所有制”这一“混乱不堪”的概念,用“所有权”、“共有”和“法人所有权”来代替之。
传统的观念认为,中国农村的所有制形式是“集体公有制”。如果认真分析一下,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的所有制形式确实可以算作集体公有制。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取消以后,剩下的还有“村民共有制”,准确无误地说就是这样的。其中,宅基地所有制,是宅基地私有制与宅基地共有制并存、“彼消此长”(私消共长)的物权关系。
2.宅基地用益权与福利社会主义制度
宅基地用益权,是中国农村住宅福利社会主义制度的一部分。国家采取有计划按比例供应和无偿使用或者象征收费使用宅基地的形式造福村民,成为广大村民非货币收入的最大一笔不动产。广大农村通过土地改革,顺利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和“居者有其屋”物权化政策,大大缓解了广大村民的经济困难,解除了许多村民的后顾之忧,成为卓有成效的惠民政策之一。
许多城镇郊区和城中村的村民,住房福利平均水平高于本地城镇居民的住房(福利)平均水平,关键在于中国农村住宅福利制度发挥了巨大成功。
3.宅基地用益权与圆满状态
宅基地用益权,依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而设立。如果其权利的期望值过高、义务的期望值过低,有可能发生越权的不良现象;如果其权利的期望值过低、义务的期望值过高,有可能发生弃权的不良现象。这两种现象,都要尽量避免。物权法就是专门审核和调整物权关系的,既不能偏袒某个当事人,也不能压制某个当事人,尽量地将一碗水端平。
既然物权法本条款将宅基地用益权定位为占有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那么,维护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就以此为标准来进行标准化管理。不过,物权法的编排方面,也许有点不太妥当。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说来说去,也总共只有占有、使用两项权能,比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三项权能还差一把火。就是说,其实际物权等级要比用益物权要矮小一个等级。如果真的将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当作“用益物权”来看待,那么,就会拔高其物权的等级,由一个圆满状态标准变成了两个圆满状态标准,由一元论变成了二元论,由一个中心论变成了多中心论,缺乏了基本的法理支撑基础。
三、用益权概念和外国法例
关于用益权的概念,中国有少数物权法法学家零散地研究过一些。如中国社科院的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和他的弟子陈华彬教授,在其独著或者合著的《物权法》著作中,肯定了用益权的存在,并且指出了用益权与用益物权两种不同类型的物权特征。本文采纳了梁教授和陈教授的观点,突出“宅基地用益权”概念,故意回避了“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没有特色的概念。
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指出:“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于用益权,除用益权外,属于用益物权的,在法国民法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民法中还有地上权、地役权及限制的人役权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有规定用益权,但他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类似之处。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载梁彗星、陈华彬合著《物权法》第246页~第247页;陈华彬著《物权法》第412页)以上精辟论述,对于笔者有很大启迪,笔者非常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