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

遗憾的是,两位教授没有给“用益权”下定义。并且,由社科院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系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稿),将用益物权的范围列举为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此后,起草人几易其手,草案也一改再改,也进行过大量删改,成为现在这幅模样。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可借鉴之处,是有“用益权”的现存概念与相应的内容。不足之处,是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这一点正好与中国的相反。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立法立场不同,立法的时代背景不同,对于“用益权”所认定的概念也就不同。

1.法式“用益权”的概念即使用权与收益权及其变种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规定是:“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该法还规定,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从其主要内容上看,是关于“使用、收益”权能的农用土地的收益租赁关系。但是,从使用权和居住权上来看,却是“占有、使用”权能的使用租赁关系。

2.德式“用益权”的概念即占有权与使用权及其变种

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规定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立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一部分,相当于其民法债务关系法里面的收益租赁关系的用益权。

该法第1036条对于“用益权”作出了补充规定:“(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这里规定的却是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这一部分,相当于其民法债务关系法里面的使用租赁关系的用益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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