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以下不妨从头到尾的列举一下,到底哪些是相同的,哪些是不相同的。
(1)担保法与本法意义上全相同的部分
担保法:一是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物权法:一是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以上的两法规定,虽然文字表述的角度不一样,但意义上是完全相同的。对此,法学界并无异议。
(2)担保法与本法意义上有些不同的部分
担保法:(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物权法:(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相同之处:都有“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表述,并且都是针对“未登记的”类型。
不同之处:物权法对于“未登记的”,统一适用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对于“未登记的”,仅限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顺序不相同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其他不同之处:物权法逻辑分明,条分缕析,恰到好处,以抵押权为中心来谋篇布局能够突出重点,也易懂易于记忆。担保法“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思路不清晰,涉嫌词语反复、啰嗦,也没有合并“已登记的”的同类项,以至于第(一)和第(二)都提到“已登记的”的内容。
2.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与物权法龃龉的内容很少见。此法释共有134条之多,是内容最丰富和最细致入微的担保法之一。
(1)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同一动产上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这里没有提“清偿”,仅提“受偿”,应当说是比较客观的描述。
(2)抵押权与所有权归属一人的先顺序保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这种规定,可是指抵押物作价处理给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并且使得其取得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而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对于这个同一抵押物就没有可变现的了。物权法没有“作价处理”之类的规定,如本条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只能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合理的清偿。
(3)对于先到期担保债权的处理意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对照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所谓先后顺序肯定是会有的,如“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两种顺序就是,但肯定是先顺序和先顺位的先到期,这里指的是不包括放弃抵押权、变更抵押权顺位或者放弃部分债权的特殊情形。为什么会出现“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先到期”呢?可能依然是受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的影响——同时有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有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结果就出现了“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先到期”的情形发生。